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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系列”之四:董事长操作的商标流转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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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自网络,侵删)

在这个案件里,文物商标被流转了两次,第一次从原来享有所有权的县调味厂变成合资公司所有,但县调味厂保留了享有每年2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的权益。第二次流转是从合资公司转至调味集团名下,完全切割了原所有权人县调味厂约定享有的商标使用权的保底分红利益。可以明确的说,作为合资公司的小股东(其占合资公司股份10%),对合资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将文物商标转出并无太大话语权,在第二次商标流转交易里丧失了原先约定的对文物商标的经济利益。但是,这个由双方按照民事活动规则所为的民事活动,是否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3.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行为与民事活动行为内涵表现均不同:

合同诈骗罪,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要动用刑法来对此行为做有罪评价,只应该是唯一的原因导致:即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然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属于民事行为,也是合同行为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控告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办案机关也不应插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应作为合同诈骗案件处理。

在文物商标两次被转让的操作过程中,赵某东的行为符合市场经济中理性经济人的决策。作为合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在经营管理中也有从最有利于合资公司的角度出发做出任何的决定,去处置合资公司的财产、无形资产包括文物商标的立场。

董事长赵某东因为正常的商事行为被举报而被警方立案侦查,遭受羁押,直接承担刑事风险,显示了刑法正在强势的介入经济生活中,而且有泛化的倾向。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罪名,属于法定犯。法定犯和传统的自然犯不一样。立法者在设置法定犯时更多的考量维度是国家管理上的便利和秩序的维护,天然地与经济政策和经济形势相关联。然而经济形势多变而复杂,政策性的变迁,容易导致企业家们在经济活动中可能会做出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又不至于到需要承担刑罚的行为。

对自然犯的惩罚,人们可以凭借、依靠人类朴素的情感和正义感,而对法定犯,在入罪评价上,则更需要考量刑法自身的谦抑性。毕竟,刑法的定位是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和最后一道屏障,它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也有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权的作用。具体到经济生活中,就是保障经济生活中的每个参与主体,包括赵某东这样的企业家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不急于对企业家们的经营行为运用刑法去评价,维护、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活力。(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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