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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乐乐还不如众乐乐”?谈一起设立虚拟网络服务平台视频吸食毒品触犯的罪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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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基本案情回顾】

梁某东,男,汉族,1974年 出生,无业。 2016年底至2017年初, 梁某东加入“嗨乐”中国网络平台,在平台中以视频方式与他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梁某东主动联系网络技术员“PO”,重新架设嗨乐视频网络平台,通过嗨乐的QQ群及QQ站务群对平台进行管理,交付网络维护费、服务器租赁费等,发展平台会员(加入会员需视频吸毒验证),并对平台内的虚拟房间进行管理。经查,该平台在此期间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 并间接促成线下毒品交易,居住在广州的陆某、梁某(已另案判刑)等人通过该平台达成毒品买卖意向并在线下交易毒品。

2017年5月 ,梁某东在长春市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28克。

 

【裁判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梁某东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我们刑辩律师团队详细分析了与这个网络犯罪相关的法律问题:


1.梁某东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有针对性地对尚处于预备阶段的网络犯罪行为独立入罪处罚,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 、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本罪的第2、3项都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只有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属于相应犯罪的预备行为,并且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成立犯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针对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对于同一行为人在实施完发布诈骗信息之后又继续实施诈骗等犯罪的实行行为,则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有前项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梁某东通过嗨乐的QQ群及QQ站务群对平台进行管理,交付网络维护费、服务器租赁费等,发展平台会员,并对平台内的虚拟房间进行管理。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2.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情节严重”的把握:

在没有具体司法解释的情形下,可以从设立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数量、访问量、群组人数等实际数量上把握,也可以从获取的违法所得如广告费、注册费等金额上把握,最后还可以从下游实行行为的危害后果上予以把握。本案中已经查证属实事实中:居住在广州的陆某、梁某等人通过该平台达成毒品买卖意向并在线下完成交易毒品,并被判刑。可以据此认定此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情节严重”。(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