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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一起挪用资金罪的3个罪轻辩护点

题记: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旨在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其中之一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而职务侵占罪,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是公司、企业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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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自网络,侵删)

基本案情回顾:

郑某,男,78年出生。”X星”电子公司业务经理。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郑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其业务单位收取回款382900元,未经“X星”电子公司同意,挪用其中6笔货款归个人使用, 最后1笔郑某将单位资金借给了朋友。在被抓获前向“X星”电子公司返还123000元,其余265000元未能退还。2016年4月,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刑法规定的第272条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是10万元以上。即只要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与他人,数额较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超过三个月即构成犯罪。

挪用资金罪属于挪用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在财产犯罪中,挪用资金数额是非常重要的定罪量刑的关键,犯罪嫌疑人对挪用资金的返还已否,悔罪态度如何,挪用资金的返还时间点,是刑事律师介入案件后为当事人争取罪轻处理特别重要的三个辩护点:

1. 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返还款:郑某在被公安抓获前,曾向“X星”电子公司返还123000元,且此笔挪用款时间未超过三个月,虽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超过三个月”的明确时间点,而司法机关出于刑事追究司法成本的考量,也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将此笔挪用未满3个月的款项计算入犯罪金额,但追寻立法原意,设立本罪出于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单位的资金占用、收益权,故只要挪用后三个月内积极返还被害公司,虽然郑某本人已经被羁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这笔金额能在三个月内返还,解除了公司资金所处的危险性,该笔返还金额也应该从犯罪金额中减去。

2.积极应对,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郑某挪用的资金,在其被公安控制之后,通过委托律师介入,会见郑某,并与之交流了解,在律师对案情有了清晰把握后,通过向郑某分析其面临的刑事风险的程度,积极退还挪用款项,是郑某获得有利处理的前提。在此密切沟通之下,律师协助郑某家人向“X星”电子公司返还265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3.争取缓刑的罪轻处理。缓刑是刑法规定的对原判刑罚附条件暂不执行,但仍有可能再次执行的刑罚制度。

缓刑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同时,犯罪分子不是累犯。且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法定条件。结合郑某的犯罪情节,到案后的如实坦白,悔罪表现,法院最终认定郑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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